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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行為違反了智慧財產權 ?

一、有人抄襲了我的心血,該怎麼辦?

不論學生、上班族或是Soho族,都有可能遇到自己的辛苦創作,在未經同意的情形下而遭他人利用。如果他人的利用是合法、合理的使用,就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反之,如果他人沒有合理使用的情形,也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就使用別人的著作,那就是侵害著作權的違法行為。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包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共分為十一類,它們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包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及表演等。

當著作權受到侵害時,著作權人可以依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的規定要求侵害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依照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的規定,訴請法院對侵害人論罪科刑。不論是民事上的救濟或刑事上的追訴均由司法機關受理訴訟後,依法裁判,若不服司法機關之判決,可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提起上訴,以資救濟。所以,有人抄了您的心血,不法侵害您的著作權時,不要猶豫,要勇於依法主張權利,這樣,尊重著作權的觀念,才可以在我們的社會落實生根。


二、暫時性重製,都算是觸法嗎?

所謂「暫時性重製」是指我們使用電腦網路或影音光碟機來觀賞影片、聆聽音樂、閱讀文章、觀看圖片時,這些影片、音樂、文字、圖片等影像或聲音,都是先透過機器之作用而「重製儲存」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內部的隨機取存記憶體(RAM)內後,影像再顯示在電視螢幕上,聲音則是利用音響設備而播放,當關機的同時這些資訊也就消失了,這種情形就是一種「暫時性重製」的現象。 那我們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電腦、影音光碟來觀賞影片、聆聽音樂、傳遞資訊等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時,是否會侵犯別人的著作權呢?其實大家不必過度擔心,因為著作權法雖然保護著作人的權益,也同時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特別規定,除了電腦程式以外,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的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的暫時性重製,例如,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的暫時性重製,或者影碟、程式、文字、圖片的取得來源是合法的,當您使用電腦和影音光碟機時利用該等著作或資訊所造成的暫時性重製的狀況,都不屬於著作人的重製權範圍,不必獲得同意。此外,著作權法也訂定了許多合理使用的規定,來限制著作人的權利,讓一般人在合理範圍內可以使用他人著作也不必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所以,縱使是在著作人重製權範圍的暫時性重製,仍有適用合理使用的空間。


三、上班族小心!應避免觸犯「營業秘密法」。

所謂的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例如:行銷策略、定價資訊、員工薪資、客戶名單等,這些資訊必須符合:(一)需具有秘密性。(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四)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如:公司將機密文件設密碼、或與員工簽訂保密契約)這四項要件,才算是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本為一種或多種資訊,而資訊之自由流通,雖為民主社會之基石,惟對資訊之所有人之權益,仍應予以適當保護,以求調和。保障營業秘密才能達到提昇投資與研發意願之效果,也才能提供適當的環境,鼓勵在特定交易關係中的資訊得以有效流通,建立產業倫理並導正業者之競爭秩序。對於不法取得及使用該「營業秘密」之行為(如:竊取公司的機密配方及生產技術),雖然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僅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仍可能觸犯刑法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有刑事責任之問題。


四、公司電腦中灌有盜版軟體,應負的著作權侵害責任有哪些?

我國的著作權法將電腦程式(軟體)規定為一種「著作」而加以保障。未經授權重製及非法散布都屬犯罪行為,觸犯者須受刑事制裁並負擔民事責任。如果你或你的公司非法複製了某一電腦程式,你個人(或與公司一同)將會同時受到追訴。 根據新修正著作權法規定,意圖營利而盜版他人著作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萬元到二百萬元罰金。如果是非意圖營利者,在超過法定門檻(五份或三萬元)時,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如果盜版的媒介物是光碟,除了處相同自由刑,罰金還提高到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屬於非告訴乃論。至於常業犯更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則提高為八十萬到八百萬元,也是非告訴乃論。 縱使公司電腦中灌的盜版軟體是公司以外的人所灌入,公司如果明知為盜版軟體仍於營業中使用,也仍被視為侵害著作權,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也可能必須受到刑事制裁。您及您的公司必須確定自己或公司內每一台電腦上所使用的每一套軟體均須有著作權人之授權。授權合約會告訴您哪些使用方式是被許可的。 使用盜版軟體,除了得負上述的法律風險外,也必須面對其它商務上的風險,包括電腦病毒、損毀之磁碟、以及軟體的瑕疵等,所以是相當得不償失的事情。因此無論是個人或公司電腦,使用者都應該去購買正版的電腦軟體,並依軟體所附之授權合約所規定之內容使用,方係正道。


五、教授上課提供大家學術著作的影印,是否也涉及著作權問題?

教授因為教學的需要而使用到他人著作的情形,可說是很平常的事。因授課或教學需要,影印他人之著作,編成講義,提供給學生作為免費教材,這樣是否違反了著作權法呢?其實,影印別人的文章,在著作權法上,是屬於把別人著作的內容予以重複製作,構成「重製」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對自己的著作,享有重製的權利,這是著作財產權裡最重要的一個權利,稱為重製權。由於著作人享有重製權,所以任何人要重製別人的著作,都要經過作者的同意。不過學校裡的老師因為授課教學的需要,而僅重製他人著作少部分內容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而屬於「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即毋需事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反之,雖然學校教師,即使係為授課教學的目的,但將他人的著作作大量的重製,嚴重損害到著作人的權利,甚至發生替代市場的效果,就不能認為是屬於「合理使用」。 雖然在合理範圍內的重製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之問題,不過需注意以下幾點:

1. 重製的著作如果依該著作的種類、用途以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對於著作權人的利益有妨害時,則不可進行重製行為。例如僅是利用一本書的少數幾頁,固然是合理使用,但若是印了該本書的最重要部分,使得學生因此可以不必再購買原書,或是影印測驗卷給學生作測驗,那就對著作人之利益有所妨害,不是合理使用。

2. 必須在合理的使用範圍內。所謂合理的使用是指基於特定目的(如個人非營利的使用、學術教育、新聞報導或公益活動)或特殊身分的、機關或團體(如立法、行政機關、學校教師、廣播電視台)對於他人著作,於合理範圍內得加以利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於教師教學之情形,就必須是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的老師基於學校教學之目的。 因此,如果老師或教授是單純基於學術教育的目的而進行重製,且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利用他人的著作,那就不構成對於著作權的侵害行為,但如果逾越法律允許之「合理使用」範圍的話,就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所以,還是必須注意。


六、我常收到電子郵件裡有好文章與圖片,可以再轉寄出去嗎?

其實利用電子郵件轉寄他人文章或圖片之著作,都會涉及著作權法,因為「轉寄」他人著作這一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也是屬於著作權法中規定的「重製」行為,因此電子郵件的轉寄行為,是可以用著作權法來加以規範的,並非無法可管。不過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如果我們轉寄的對象是特定的少數人,又是少量且屬於「非營利性使用」性質,通常可以被認為是「合理使用」的範圍,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但還是得按照這些著作之性質、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來加以綜合判斷。舉例來說,被轉寄之文章,如果係著作人所出版書籍中之一篇代表性文章;被轉寄圖片是某本漫畫中的最精彩部分,則網路上之大量轉寄行為,因具有大量傳播之特性,可能就會發生所謂的「市場替代」效應(以淺顯的白話來說,就是會造成讀者不去購買紙本之文章或圖片,而只從網路上下載或直接在網路上瀏覽),對著作權人造成極大的傷害(因為紙本之書籍或漫畫銷路會受影響,著作權人之收益就會減少),那就可能不是單純以使用是「非營利性」性質這一點,就說是「合理使用」了,所以對於他人已經以紙本、CD等方法而發表之著作,除非是著作權人明白表示同意,最好還是避免在網路以轉寄方法讓大家共享,一來尊重著作權人之權益,二來避免自己觸法。 如果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下,將網路上受著作權保護的文章、圖片、音樂等下載,而且將這些「著作」,做成紙本或錄製於CD中,流通於市面,並有營利的行為時,就屬於侵害他人的著作權之行為,可能會被處以刑責或罰金。


七、學校為了教學需要,常會放映視聽著作,會有問題嗎?

著作權法之制定,具有「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及「調和社會公益」的目的,但是如果過度保護著作權,反而會阻礙學術、文化的交流發展與知識的傳遞,所以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都有訂定「合理使用」原則,作為一種平衡機制。 我國的著作權法中也有「合理使用」原則之規定,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到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都是與「合理使用」有關的規定。即在不致大幅影響著作權人經濟收益或著作人創作意願的前提下,允許社會大眾在合理範圍內,基於教育、研究、評論、報導、公益等目的,不需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就可以無償利用他人之著作,並不構成對著作財產權的侵害。學校裡的老師或教授因為教學上的需要,而重製他人視聽著作內少部分內容的行為,原則上是符合了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的「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以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無需事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另外,雖說在課堂上公開放映視聽著作,涉及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之行為,但是如果其行為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要件,即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仍應注意不可以超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的判斷標準,即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因此,只要學校的老師或教授是基於非營利的教育目的,而且所利用的質與量以及利用原著作的比例甚低,再加上利用結果對於發行視聽著作公司的市場並不會有任何影響,或影響很小,就符合合理使用的規範。但是如果是播放整部電影或整個錄影帶,則可能會造成「市場替代」效應,所以一般來說,電影或錄影帶發行公司或代理這些電影或錄影帶之公司,通常會發行提供學校專用的電影或錄影帶等(就像套裝軟體也有教育版一樣),學校如有需要,最好是購買此種電影或錄影帶,較為妥當。


八、我是小攤販,賣假名牌很好賺,是否會坐牢?

一般的商品都有品牌,而知名品牌的商品不僅具有一定的品質保障,還可作為使用者具有某種社會地位的象徵,所以,知名品牌商品很容易獲得消費者的青睞和信任,銷路也比較好。也因此,有些不肖的商人,喜歡仿冒知名品牌的商標,或是直接仿冒名牌商品的樣式,用較低廉的價格販售,以謀取不法之巨額暴利,完全不顧這些知名品牌的身價,都是來自名牌公司耗費了巨額金錢和心力打廣告,長時間經營的成果,若有人任意搭便車,仿冒其商標商品,竊取他人辛苦經營的努力成果,當然是不道德的、不公平的。所以,為了保障正當商標權人之利益,和避免消費者因買到品質低劣的仿冒品,而受到欺矇誤購的損失,並維護工商企業之正常秩序,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爰明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另於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販賣或製造仿冒品,是會受到法律制裁的犯罪行為。所以,販賣商品時,千萬要小心,務必注意商品來源並保留交易憑證,以預防日後被誤會為販售仿冒品,涉及侵害他人註冊商標時,才可以作為舉證免責之自保證據,對於來源不明之商品或低於一般真品價格甚多之商品,則千萬不要輕意購買轉售,以免招來官司,啷噹入獄,屆時後悔也來不及了哦。


九、寫文章時引用別人資料,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這裡所稱之「其他正當目的」,係指與報導、評論(例如:影評、著作權侵害鑑定…等)、教學、研究等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正當目的,並非泛指任何目的。至於所稱的「引用」,是指利用他人之著作,供自己創作、研究之參證、註釋或評論等等而言,因此被利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屬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所以如果沒有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引用」之要件。除此之外,引用他人著作或文章時,必需注意應該明示其出處,且除非有必要,否則最好在引用他人著作時,避免整篇或整段之引用,較不會引起是否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爭議。 引用他人的文章時,註明作者、出處,除了是一種禮貌外,也是對著作人格權的尊重。

至於引用多少內容會在「合理範圍」內,可以參考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四項標準,即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因此,我們在寫文章或創作時,如有引用他人著作內容之需要時,一定要想想自己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的規定,有無以合理的方式註明出處,以免侵犯了別人的權利。


十、在餐廳、商店或飛機裡播放音樂或CD,是否須取得授權呢?

當我們在百貨公司、商店逛街購物,或在餐廳用餐時,常會聽到這些公共場所播放著優美的音樂,來營造氣氛,增加情趣,藉以招攬顧客,提高業績。這種利用別人著作的行為,會不會侵害著作權呢? 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詞曲等音樂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如果我們要在公開場所藉用視聽設備傳達音樂著作的內容,是屬於公開演出的行為,必須要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就侵害了公開演出權。除了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中演唱或演奏的表演人,對於播放錄音著作的公開場所,也享有公開演出的報酬請求權。 因此無論是百貨公司、餐廳、唱片行等這些商店,利用錄放音機及音響設備,或接收廣播電視節目再以擴音設備,播放音樂給顧客欣賞,都是一種將他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的行為,應該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才屬於合法。對於錄音著作及表演,雖然不必事先獲得權利人的同意,也應該支付使用報酬。

大家一定要培養正確的著作權常識,建立使用者付費的觀念。尤其是營業行為會牽涉到公開演出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表演的行業,最好事先向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徵求同意,或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表演人組成的著作權仲介團體預繳使用報酬,避免發生著作權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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