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方面
1.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所以,若是未經過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而於自己製造之商品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俗稱仿冒品),就有可能構成前述之罪責。
2.雖一般商店未製造仿冒商品,僅是加以販賣,但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明知為前條(第六十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亦可能構成犯罪。
3.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中文名字,做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4.商標法第六十九條:「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第二十六條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
5.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6.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7.若仿冒主體為事業時,則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適用: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1)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2)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 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3)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二.民事方面
1.若買受人不知其為珍品,則賣出仿冒物者對買受人應負之責任為民法第三五四條的物之瑕疵責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2.仿冒者對被仿冒者應負之責任,若所侵害者為專利,則被仿冒者得依照專利法第八十四條以下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其他:若賣者不知其所販賣者為仿冒物而被查獲時,應收到通知後立即停止販售、對買家的詢問據實以答、提供當面察看商品並提供商品詳細的資訊,方得舉證其確實不知為仿冒品之事實。警方會將所剩餘的仿冒物帶回,待判決確定後便將其銷毀。
若因為仿冒被起訴後,可以緩起訴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而在確定緩起訴之後,被告需遵守或履行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義務:
1.向被害人道歉。
2.立悔過書。
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唯實務上對於商標法之相關問題,多半不會予以緩起訴,故若被查獲,多半僅能請求緩刑或易科罰金。 |